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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入行或者按照国务院划定的其他方式入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旬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入行前款划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然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职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划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划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旬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划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划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哀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公然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宣布一次财务会计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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